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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刑全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濬豪相 對 人 鍾智祥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8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罵三字經,涉公然侮辱罪,此有聲請人、相對人、證人林○○3人所寫之陳述書可證,聲請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爰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參照)。另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調閱聲請人、相對人、證人林○○書寫之陳述書各1份附於附民卷宗可稽,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即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名下有財產資料2筆,足認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足供法院進行調查之資料,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