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 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林聰仁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仍須以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法院「撤銷」確定為其法定要件。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林聰仁(下稱請求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遂再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後請求人於110年3月5日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檢察官認請求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免除其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請求人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請求人強制戒治之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0年5月11日,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而參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請求人嗣經認定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雖係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而請求人依修正後之標準評估後分數未達60分,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作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提供檢察官及法院參考,亦即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必要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上開標準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又已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者,更非「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適用對象,且受戒治人是否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屬戒治所參酌其他標準綜合評估後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亦即檢察官、法院判斷時,仍會參酌受戒治人在戒治所內之行為表現、有無毒癮症狀或有無其他繼續執行必要等事由綜合評估後,始決定是否讓受戒治人免除繼續執行。故依請求人主張之旨認其因上開評估表、評估標準修正,應自始無須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然實際上卻遭執行強制戒治,而請求予以刑事補償,依法難認有據。況且,請求人所據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裁定,效力係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亦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之事由均不相符。
(三)本件經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仍認請求人之聲請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其請求刑事補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