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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振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振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及陳秋蘭郵局存摺1本等物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752號處分書各1份附偵查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陳秋蘭郵局存摺1本,顯非被告所申辦,難認係被告所有,被告亦供稱:該存摺係伊母親所有,並非由伊保管、使用等語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卷第2頁反面)。顯見扣案之陳秋蘭郵局存摺1本,並非被告所有甚明,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將扣案陳秋蘭郵局存摺1本沒收甚明。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陳秋蘭郵局存摺1本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