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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正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11年度緩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於偵查中自行繳交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111年2月15日確定,並於112年2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於111年1月12日自行繳交犯罪所得61,000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臨時收據在卷可稽,扣案之上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