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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4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栯馵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栯馵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栯馵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罪(被告本案係依據不同承攬契約,於不同工地聘僱不同失聯移工,與另案即本院112年嘉簡字第1408號案件應屬不同案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非法僱用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聘僱之外籍勞工人數、期間長短等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職業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8號被 告 陳栯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居嘉義縣○○鄉○○村○○○00號附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栯馵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是方電訊IDC機房新建工程」工地,遭查獲非法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甫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11年11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83713號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詎陳栯馵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遭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1年12月6日至112年1月4日,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聘僱經撤(註)銷居留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LE CONG GIANG(中文姓名:黎工江),在其所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機一基地公共住宅」工地從事綁鐵工作。嗣於112年1月4日11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鑑隊分署第二海巡隊至該工地現場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栯馵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即「機一基地公共住宅」工地主任洪辰諭之證述。

(三)證人即得順鋼鐵有限公司於「機一基地公共住宅」工地現場負責人李勝陣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上包江文華之證述。

(五)證人LE CONG GIANG之證述。

(六)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外勞)明細內容。

(七)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

(八)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1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83713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