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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自宅內,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1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吳瑞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吳瑞凡」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於110年10月22日,使用甲○○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手機內連線操作),並於「個案委任書」上簽立甲○○姓名及上傳上開國民身分證,再於同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玩具」一批(進口申報單號:CF//10/550/9V557,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臺北關對於審核報關進口申請人之正確性,嗣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後發現該進口貨物實際上為荷蘭產偶蹄動物及禽鳥肉類成分犬貓食品,而非「玩具」,並通報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對甲○○進行裁罰,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犯罪證據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進口報關資料影本」、「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搜索筆錄」、「本案進口貨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12月30日防檢二字第1101483467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嘉義縣竹崎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嘉竹戶字第1110000053號函及所附資料」、「臺北關111年1月28日北普遞字第1111005777號函及所附資料」、「臺北關111年4月12日北普遞字第1111018908號函及所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略以:

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即現行條文第30條、第3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增訂本條規定等語,可知立法意旨本於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為個人身分之表徵,為嚇阻任意交付、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他人身分等情,乃制定本條文。從而,不論係交付自己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原因為何,只要將自己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第三人冒名使用,均應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三)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為表彰持有人身分之重要證明,具高度屬人性,不得交付他人使用,為一般國民所知之甚詳,竟仍恣意交付其本人之身分證與「吳瑞凡」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關110年11月8日北普遞字第1101061420號函、111年2月25日北普遞字第1111010110號函、111年4月12日北普遞字第1111018908號函、111年5月24日北普遞字第111102752號函、新竹防檢分局110年11月17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9542A號書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月26日防竹動字第1111554653號函、111年7月26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5519號函附件、防檢局110年12月30日防二字第1101483467號處書、111年5月20日防二字第111144函、甲○○訴願書、內政部移民署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1008845號函。

(三)嘉義縣竹崎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6日嘉竹戶字第1120000009號函及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