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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嘉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112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峻嘉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峻嘉與代號BN000-K11103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同事關係,張峻嘉因有意追求甲女,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竟基於跟蹤騷擾他人之接續犯意,接續以寄送物品留有電話希望甲女與己聯絡、盯哨、守候、尾隨在甲女所在學校等方式,接近甲女9餘次,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後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因張峻嘉前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發告誡書,再繼續為跟蹤騷擾行為而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等內容,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張峻嘉於同年月18日15時許,收受上開保護令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於同年5月17日某時許,寄送鉛筆1支、便條紙1本、信封1只、書籍1本、信件6張等物品至甲女所就讀之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私立南華大學並指定甲女收受,甲女經上開大學通知後於同年月23日12時許領取上開包裹始知上情,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違反保護令。

二、證據:被告張峻嘉在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述、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跟騷保護令執行、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被告寄送物品之照片5張、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簽署之切結書。

三、另補充:聲請意旨漏載111年10月18日起之數次跟蹤騷擾之犯行,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復聲請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寄送之鉛筆等物,惟均業經發回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且此揭物品倘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