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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州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州係址設嘉義縣○路鄉○路村○○0○0號之嘉義縣番路鄉○○○○○寺(下稱○○○○○寺)前任負責人(即管理人暨住持,下稱負責人)陳○○(已歿)及現任負責人郭○○之子,因不滿郭○○曾同意就經營○○○○○寺部分會聽取其意見,然嗣後卻與其姐執意興建大殿建築,為使自己能擔任○○○○○寺負責人並掌管財務:

(一)明知郭○○並未依○○○○○寺組織章程規定,指派其繼任○○○○○寺負責人,且○○○○○寺亦未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2時30分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由陳建州擔任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寺」、「郭○○」印章之機會,於000年0月下旬,在其位於嘉義縣○路鄉○○00號C棟17樓居處內,接續以電腦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盜用「○○○○○寺」、「郭○○」印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文件上加蓋如附表一「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於上,而偽造其業經郭○○指派暨○○○○○寺會信徒大會會議議決由其擔任負責人,以及焦○○自願拋棄信徒(執事)資格、黃○○同意擔任信徒(執事),因之信徒有所更動,而欲申請備查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私文書,並將部分文書影印1份至3份後,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31日送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請其函轉嘉義縣政府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寺、郭○○、張○○、張○○、蔡○○、吳○○、吳○○、蔡○○、鍾○○、黃○○、焦○○及嘉義縣政府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審查後,於同年110年4月27日准予備查,並核發嘉義縣寺廟登記證,由其擔任○○○○○寺負責人。

(二)陳建州取得嘉義縣政府所核發之嘉義縣寺廟登記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之犯意,於110年5月12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興嘉分行,將○○○○○寺於該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寺土地銀行帳戶)更換印鑑,將負責人改為自己,及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取得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將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中國信託帳戶)、其姐陳○○於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後,利用其保管使用郭○○中國信託帳戶、陳○○中國信託帳戶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郭○○同意,以電腦或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土地銀行網路銀行擅自輸入○○○○○寺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寺負責人自居,將○○○○○寺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接續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及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寺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使土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建州為○○○○○寺實際負責人,而交付款項給陳建州,或將款項匯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其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建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及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害人張○○、張○○、蔡○○、吳○○、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嘉義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辦事員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嘉義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10年4月23日嘉義縣寺廟登記證、○○○○○寺110年3月31日妙藏菩字第000000號函、寺廟變動登記申請書、○○○○○寺110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10年信徒大會簽到簿、自願拋棄信徒(執事)資格聲明書、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信徒異動名冊、寺廟圖記暨負責人印鑑式、信徒名冊、109年8月26日嘉義縣寺廟登記證、111年8月30日嘉義縣寺廟登記證。

(四)嘉義縣政府110年4月27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6月24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辦理寺廟登記須知、111年8月5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五)土地銀行嘉興分行110年2月21日嘉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11年2月2日嘉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3月20日嘉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寺土地銀行帳戶企業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

(六)告訴人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書立之簽名。

(七)○○○○○寺組織章程

(八)○○○○○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

(九)中國信託111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郭○○土地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陳○○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2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郭○○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異動資訊、陳○○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不法方式將○○○○○寺負責人變更為自己,並據以向土地銀行興嘉分行申請將○○○○○寺土地銀行帳戶變更負責人為自己、更改印鑑,及申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再以電腦或相關設備聯結網路,利用網路銀行輸入帳戶、密碼等方式將○○○○○寺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出,以取得財產,自屬於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1.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先後數次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將○○○○○寺土地銀行帳戶更換負責人為自己並變更印鑑章,並申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以臨櫃提款之詐欺取財方式,及以網路銀行轉帳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方式為之,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論處。

4.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家人間就○○○○○寺經營所產生之紛爭,為使自己能夠擔任負責人並掌管○○○○○寺財務,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生損害於○○○○○寺、郭○○、張○○、張○○、蔡○○、吳○○、吳○○、蔡○○、鍾○○、黃○○、焦○○及嘉義縣政府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及詐得之財產數額,○○○○○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將○○○○○寺負責人改回由告訴人郭○○擔任,將○○○○○寺土地銀行帳戶負責人改回告訴人郭○○,並將款項匯回至○○○○○寺土地銀行帳戶,復與告訴人郭○○、被害人張○○、張○○、蔡○○、吳○○、吳○○、蔡○○、鍾○○、黃○○、焦○○達成和解,有嘉義縣寺廟登記證、○○○○○寺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影本、土地銀行興嘉分行111年6月23日嘉興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寺土地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及傳票、告訴人郭○○確認收到被告交付○○○○○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雙印鑑證明、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營貿易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均業已交付行使,即非屬於被告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因該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非屬偽造,而與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定不符,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3、4、5正本及影本上所偽造「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載偽造之署名,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均沒收之,然本院考量上開文件既均交付嘉義縣政府而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且之後○○○○○寺之負責人亦更改為告訴人郭○○,如予以將偽造之署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已匯存至○○○○○寺土地銀行帳戶,且該帳戶亦變更負責人及印鑑為告訴人郭○○,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偽造之文書編號 文書名稱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行使份數 1 寺廟變動登記申請書 「○○○○○寺」印文1枚 正本1份 2 ○○○○○寺110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 「○○○○○寺」印文1枚、「郭○○」印文2枚 「鍾○○」署名2枚、「蔡○○」署名1枚 正本1份、影本1份 3 觀世音普陀山○○○○○寺110年信徒大會簽到簿 「○○○○○寺」印文1枚 「郭○○」、「張○○」、「張○○」、「蔡○○」、「吳○○」、「吳○○」、「蔡○○」、「鍾○○」署名各1枚 正本1份、影本1份 4 自願拋棄信徒(執事)資格聲明書 「○○○○○寺」印文1枚 「焦○○」署名1枚 正本1份、影本1份 5 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 「○○○○○寺」印文1枚 「黃○○」署名1枚 正本1份、影本1份 6 ○○○○○寺寺廟信徒異動名冊 「○○○○○寺」印文1枚 正本1份、影本1份 7 嘉義縣○○○○○寺寺廟圖記暨負責人印鑑式 「○○○○○寺」印文1枚 正本1份、影本3份 8 ○○○○○寺信徒名冊 「○○○○○寺」印文1枚 正本1份、影本3份 9 ○○○○○寺110年3月31日妙藏菩字第11001號函 「○○○○○寺」印文1枚 正本1份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 網路匯款 1萬元 郭○○中國信託帳戶 2 110年5月13日14時54分 網路匯款 1萬元 陳○○中國信託帳戶 3 110年5月13日14時57分 網路匯款 200萬元 陳○○中國信託帳戶 4 110年5月13日15時1分許 網路匯款 98萬元 郭○○中國信託帳戶 5 110年5月20日14時4分許 網路匯款 25萬元 郭○○中國信託帳戶 6 110年6月3日9時36分許 網路匯款 200萬元 陳○○中國信託帳戶 7 110年6月9日10時34分許 網路匯款 50萬元 郭○○中國信託帳戶 8 110年6月10日8時36分許 網路匯款 100萬元 陳○○中國信託帳戶 9 110年6月10日15時9分許 網路匯款 100萬元 陳○○中國信託帳戶 10 110年6月18日14時2分許 臨櫃提領現金 200萬元 11 110年7月1日13時4分許 網路匯款 30萬元 郭○○中國信託帳戶 12 110年7月1日13時4分許 網路匯款 100萬元 陳○○中國信託帳戶 13 110年7月29日15時12分許 網路匯款 70萬元 陳○○中國信託帳戶 14 110年8月11日11時42分許 網路匯款 20萬元 陳○○中國信託帳戶 15 110年8月25日1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 網路匯款 10萬元 陳○○中國信託帳戶 16 110年9月10日13時53分許 網路匯款 60萬元 陳○○中國信託帳戶 17 110年9月29日13時22分許 網路匯款 99萬5,900元 陳○○中國信託帳戶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