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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1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攝錄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屬刑法定義之性影像,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係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裙底內褲等隱私部位,其所拍攝之內容核屬性影像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該罪名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係於民國112年2月8日新增之罪,且法定刑又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則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即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上開2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數罪併罰:被告2次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侵害不同法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自陳因妻子罹患癌症無法發生親密關係,便透過偷拍女性裙底風光來滿足性慾之犯罪動機;3.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為圖自身私慾,即以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4.犯後雖坦認犯行,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均表示無法原諒被告而不願洽談和解,並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罪名,犯罪動機、手段及行為態樣相似,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並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足認該手機為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所攝錄之性影像影片,因手機自動備份儲存到google雲端相簿(帳號:csmu.wu@gmail.com)等語(警卷第3頁)。則該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違禁物,自無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10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創園區」內,趁警卷代號BM000-B112014A(真實姓名詳警卷對照表)未注意之際,身體蹲低而手持智慧型手機(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00)0支,將錄影鏡頭對向BM000-B112014A兩腿間,以錄影方式,由下往上拍攝BM000-B112014A之大腿、裙底內褲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㈡繼而於同日12時56分許,在「文創園區」內,身體靠近警卷代號BM000-B112014(真實姓名詳警卷對照表)後,趁BM000-B112014未注意之際,手持上開手機置於BM000-B112014裙底,以錄影方式,由下往上拍攝BM000-B112014大腿、裙底內褲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文創園區」工作人員接獲民眾告知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甲○○身上查扣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BM000-B112014、BM000-B112014A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BM000-B112014A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告訴人BM000-B11201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涂宗徽出具之職務報告、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持上開手機竊錄告訴人2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及前開竊錄影片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