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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泉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被告黃清泉因不滿告訴人黃凱勤遲付職業災害賠償,起意毀損告訴人所使用車輛的犯罪動機,其持鐵管敲打2車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裂的手段、結果,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但告訴人表示經與車主討論,不欲與被告和解,故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75號被 告 黃清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泉前為黃凱勤之員工,前因職業災害賠償問題對黃凱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0時29分許,騎乘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黃凱勤住處前,叫喚黃凱勤出面後,即當場持鐵管朝黃凱勤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工程行,負責人羅冠鈞,下稱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工程行,負責人為張妙蓉,下稱乙車)擋風玻璃敲打,致甲、乙車之擋風玻璃均破裂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黃凱勤、張妙蓉。

二、案經張妙蓉委由黃凱勤及黃凱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泉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下稱告訴人)黃凱勤之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委託書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黃凱勤實際使用甲車、乙車,並有事實上管領力,其就甲、乙車提起之毀損告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概括之毀損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毀損甲、乙車,應屬一行為,導致告訴人張妙蓉、黃凱勤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