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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認知輔導課程」,更正為「認知教育輔導課程」,第20行「11/24:」,更正為「11/24;」,第29行「1/17-1/31」,更正為「1/17、1/3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案聲請人未主張被告甲○○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曾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6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該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遷出乙○之居所(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應遠離乙○之居所(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至少一百公尺,及應完成精神門診治療12次;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均應自本保護令核發起6個月內完成。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嗣甲○○於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應接受認知輔導課程及完成精神門診治療,於111年11月3日收受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2179號函文,通知函以雙掛號郵寄居住地址『嘉義縣○○鄉○○村○○路00號」,後接獲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經處遇單位於111年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8日以簡訊通知,完成通知甲○○處遇計畫執行訊息,惟甲○○未出席治療輔導及輔導課程,精神治療缺席日期:111年11/10、11/17、11/24: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2月1日認知教育輔導處遇期間出席0次,缺席4次(缺席日期:111年11/10、11/17、11/2

4、12/1)。復於111年12月28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8857號函通知甲○○自112年1月3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通知函以雙掛號郵寄居住地址「嘉義縣○○鄉○○村○○路00號」,後接獲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完成通知甲○○處遇計畫執行訊息,惟甲○○仍於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31日處遇期間出席0次,缺席4次(缺席日期:112年1/3、1/10、1 /17 - 1/31).復於112年3月23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8369號函通知甲○○自112年3月28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 ,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及112年3月31日起接受精神治療12次,後接獲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完成通知甲○○處遇計畫執行訊息,惟甲○○續未出席治療輔導及輔導課程,112年3月28日至112年5月2日認知教育輔導處遇期間出席0次,缺席4次(缺席日期:112年3/28、4/11、4 /18、5/2);精神治療缺席日期:112年3/

31、4/7、4 /14.皆未於上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之處遇,無法於保護令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法院所為該保護令之裁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計畫執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1月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2179號函文暨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1年12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8857號函文暨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2年3月2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8369號函文暨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非「加害人未於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112年6月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3日即已出監,然始終未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課程,縱向原核發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即入監執行期間),仍無法於上揭保護令核發起6個月內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甚明,是被告故意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依通知內容按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惟該保護令既係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然其所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