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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霆

吳駿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冠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駿璟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BGM-7362」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冠霆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前之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牛稠

溪華興橋下河堤,見車主陳○○遭竊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棄置在草叢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拾獲侵占入己。李冠霆於數日後在上址見車主邱○○遭竊後之車號9P-009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棄置在草叢內,竟承前接續犯意予以拾獲侵占入己。

㈡吳駿璟與李冠霆為朋友關係。緣吳駿璟因其所使用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牌遭註銷,李冠霆知悉後表示前述拾獲之「5H-2567」、「9P-0090」車牌可懸掛在本案汽車使用,吳駿璟明知車牌係監理機關管制之物品,並無私下流通之可能,上開車牌2面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底某日,在嘉義市下埤路250巷59號住處予以收受,並與李冠霆一同將上開2面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以避免該車上路時遭警方查緝。吳駿璟另得知蝦皮購物網站得以訂購偽造車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5日前之某日,由吳駿璟先提供「BGM-7362」之車號並支付新臺幣2,000元費用,該不詳之人即以鐵片為材質偽造該車號之車牌2面,吳駿璟取得後便置於本案汽車內,伺機懸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經警方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旁發現懸掛上開「5H-OOOO」、「9P-OOOO」車牌之本案汽車,並於徵得吳駿璟同意搜索後,在車內扣得偽造之「BGM-7362」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冠霆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吳駿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吳駿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站經營者共同偽製「BGM-OOOO」車牌,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李冠霆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侵占拾獲「5H-OOOO」、「9P-OOOO」車牌各1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吳駿璟所犯收受贓物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成立累犯之說明:按刑法上累犯罪之成立,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於前犯詐欺罪,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犯刑法第337條所定專科罰金之罪,自不生累犯之問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李冠霆於本案構成累犯云云,然其於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7條所定專科罰金之罪,參照前述見解,被告李冠霆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李冠霆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吳駿璟高職在學之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為使遭註銷車牌之車輛得以上路行駛,被告2人竟侵占及收受他人遺失車牌共計2面,被告吳駿璟復上網訂購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誠值非難;3.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被告李冠霆前有毁損、故買贓物等財產法益犯罪之前科,卻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被告吳駿璟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駿璟所犯拘役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被告吳駿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院姑念被告吳駿璟案發時甫○OO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案對被告吳駿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扣案之偽造車號「BGM-7362」車牌2面,係被告吳駿璟上網所購入且預備供其懸掛在本案車輛上駕駛上路等情,業據被告吳駿璟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9P-OOO0」車牌1面,雖屬被告李冠霆之犯罪所得,惟上揭車牌已發還予被害人邱○○並由其代理人謝○○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43頁);至於被告李冠霆所拾獲之「5H-OOOO」另面車牌,車主陳○○於警詢時表示其不願領回(警卷第15頁),本院考量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上開車牌後續如何處置應由該單位依法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6號被 告 李冠霆

吳駿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日時,在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華興橋下河堤,見陳○○、邱○○各自所有之5H-OOOO號自用小客車、9P-OOOO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1面遭棄置在草叢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2面車牌予以侵占入己。

二、李冠霆與吳駿璟係朋友關係,吳駿璟因其所使用之BGM-OOOO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玟彣,下稱本案汽車)車牌遭註銷,明知李冠霆交付之上開「5H-OOOO」、「9P-OOOO」車牌2面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前某日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收受李冠霆交付之上開車牌2面,並與李冠霆一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作為平日代步工具及避免遭警方查緝之用。吳駿璟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前某日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與其具有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訂購偽造之車牌號碼「BGM-OOOO」車牌2面,並於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置於本案汽車內,伺機懸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12年3月5日18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發現懸掛上開「5H-OOOO」、「9P-OOOO」車牌之本案汽車,並當場查獲吳駿璟,徵得吳駿璟同意搜索後,在車內扣得「5H-OOOO」、「9P-OOOO」車牌各1面、「BGM-OOOO」車牌2面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李冠霆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撿到上開「5H-OOOO」、「9P-OOOO」車牌各1面,並交給被告吳駿璟,渠等再一起懸掛至本案汽車上之事實。 2 被告吳駿璟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吳駿璟坦承因其使用之本案汽車車牌遭吊扣,委託被告李冠霆提供車牌予其使用,被告李冠霆遂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交付上開「5H-OOOO」、「9P-OOOO」車牌各1面予其使用,其與被告李冠霆將上開車牌懸掛至本案汽車上,並駕駛本案汽車外出使用。其另有以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訂購偽造之車牌號碼「BGM-OOOO」車牌2面,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置於本案汽車內之事實。 3 被害人陳○○、證人即被害人邱○○姪子陳世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李冠霆侵占之上開「5H-OOOO」、「9P-OOOO」車牌各1面,分別為被害人陳○○、邱○○所有之事實。 4 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冠霆交付上開「5H-OOOO」、「9P-OOOO」車牌各1面予被告吳駿璟,並懸掛至本案汽車上,被告吳駿璟有在網路上購買「BGM-OOOO」車牌2面,其與被告吳駿璟於112年3月5日18時3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旁,欲將本案汽車懸掛之車牌卸下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警方徵得被告吳駿璟同意搜索,在車內扣得「5H-OOOO」、「9P-00OO」車牌各1面、「BGM-OOOO」車牌2面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冠霆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吳駿璟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被告李冠霆、吳駿係分別於同一時間、地點之同一機會侵占、收受「5H-2567」、「9P-0090」車牌,上開車牌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然被告2人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均係以1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吳駿璟所犯收受贓物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吳駿璟與蝦皮購物網站不詳賣家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冠霆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有毀損、故買贓物等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均以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結案,卻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偽造「BGM-7362」車牌2面,為被告吳駿璟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5H-2567」車牌1面,固屬被告李冠霆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陳秋典於警詢時表示其不領回該車牌等語,且考量車牌之主要功能在於彰顯車輛之監理號碼,於法律上非可作為財產交易之客體,可認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9P-0090」車牌1面,雖屬被告李冠霆之犯罪所得,然該車牌經警查扣後已發還予被害人邱瑞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冠霆就犯罪事實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查,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李冠霆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在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華興橋下河堤某處撿到「5H-2567」、「9P-0090」車牌各1面等語,而被害人陳秋典、邱瑞益發現上開車牌遺失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30日及112年2月26日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秋典、證人即邱瑞益之姪子謝世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在卷可參,可見上開車牌遺失之時間間隔約2個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冠霆有竊取上開車牌,則上開車牌是否被告李冠霆所竊取,尚難以證明。而依被告李冠霆供承在草叢中發現後侵占入己之狀態,堪認上開車牌係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之遺失物,客觀上顯已脫離被害人陳秋典、邱瑞益持有或管領範圍,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遺失物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