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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榮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榮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榮宏雖辯稱:告訴人林馭翊無法證明洗衣機其所有,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就本案洗衣機之所有權人為何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承租房屋時,嘉義市○區○○路00○00號9樓之7就有洗衣機。我跟該屋屋主簽訂契約後,洗衣機、桌子、床及床墊都是告訴人的,告訴人叫我搬出來,因為洗衣機我一個人可以搬動,所以我就搬出來。屋主說冷氣、冰箱、電熱水器、衣櫥是屋主的,其他的物品屋主說不知道是誰的,告訴人說其他東西是他的等語(本院易卷第46-47頁);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原本是被告的二房東,出租共和路61之31號9樓之7給被告,我向該屋屋主承租該房屋時,只有電視、熱水器,洗衣機是我去中古商買的,洗衣機原本放在9樓之7,被告跟該屋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後,被告就將洗衣機搬到外面放置等語(本院易卷第46頁);證人邱識棋(即嘉義市○區○○路00○00號9樓之7屋主)具狀陳稱:證人係嘉義市○○路00號9樓之7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曾出租給林馭翊,林馭翊再轉租被告,嗣林馭翊不再轉租被告後,被告改於112年4月起向證人承租,然證人並未提供洗衣機給被告,係林馭翊原本出租時所提供,證人非洗衣機之所有權人等語(本院易卷第71頁)。互核其等所述,可知本案洗衣機並非嘉義市○區○○路00號9樓之7屋主邱識棋所有,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址房屋時,屋內即備有該洗衣機供被告使用。顯見該洗衣機係告訴人向邱識棋租屋後所自行添購,並於轉租上址房屋給被告時,將該洗衣機提供給被告使用。是以,本案洗衣機之所有權為告訴人,堪認無誤,其自屬被告本案毀損犯罪之被害人,而得為告訴。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住戶,卻因與告訴人有宿怨,而為上開毀損犯行,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陳榮宏與林馭翊為同棟大樓住戶,因細故而素有爭執,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9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倒林馭翊所有之洗衣機,致該洗衣機頂蓋彈簧片斷裂而受損,足生損害於林馭翊。

二、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腳踢倒洗衣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馭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毀損其所有之洗衣機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