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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博龍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住居所不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咖

啡館,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使目擊之B女受到驚嚇,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9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址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路易莎咖啡館」內翻看報載徵人啟事時,因見報紙上刊登女性性感照片而引發性慾,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將其陰莖自所穿著之長褲內掏出,隨即以左手反覆套弄陰莖直至射精為止。該情適巧為當時坐在甲○○對面之BM000-H11202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女)發現,甲○○見B女拿起手機對其攝影存證,一時心虛,將隨身物品收拾後即起身匆忙離去,其後B女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B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發人繪製之現場圖、告發人持手機拍攝之被告外貌及現場殘留精液照片、監視錄影設備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