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富男
陳明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富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文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富男雖在警偵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告訴人陳明文在警偵及本院均一致證稱係被告蔡富男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明文,其才會回手等語,並且告訴人陳明文在警方到場及製作警詢筆錄之第一時間即已明確告知員警有遭被告蔡富男傷害,有職務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1至2頁、第9頁),且觀諸告訴人陳明文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案發(民國110年10月26日9時45分許)後先赴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同日10時50分許至同日11時7分許)後,即於同日12時11分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4頁),則殊難想像在此接續時間點內,告訴人陳明文會為誣陷他人而大費周章自陷受傷就診。是已足認被告蔡富男確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富男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仲介費問題有所爭執,即由被告蔡富男徒手傷害被告陳明文,被告陳明文則手持木棍傷害被告蔡富男,被告2人所為均實屬不當;本案並考量被告陳明文自始坦認犯行,惟持有木棍傷害被告蔡富男,致使被告蔡富男所受之傷勢,相對於被告蔡富男傷害被告陳明文之手段、所致之傷勢較嚴重等情節;暨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陳明文所用,用以傷害被告蔡富男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蔡富男(所涉侵入住宅、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明文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9時45分許,在陳明文位於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蔡富男係以徒手方式毆打陳明文,陳明文則以手持木棍方式毆打蔡富男,致陳明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臉部顴骨挫傷之傷害,蔡富男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處共21公分之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富男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傷害陳明文,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陳明文」等語;被告陳明文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查,被告2人涉有上開傷害罪嫌,有渠等相互間之指訴可憑,並有被告2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有扣案木棍1根可佐,故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