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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昭銘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7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昭銘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賴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容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即可。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僅因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為本件犯行,殊有不該,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39號被 告 賴昭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昭銘與曾○容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6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包廂內,因事起爭執,曾○容想起身離開,賴昭銘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推曾○容,使曾○容跌落在地,因而受有骨盆挫瘀傷4*1公分、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後賴昭銘要求曾○容與其返家遭曾○容拒絕,賴昭銘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當日6時27分許,以手強拉曾○容自包廂內走出KTV門口,並強拉曾○容上計程車,後因曾○容要求計程車司機勿開車,賴昭銘遂讓曾○容下車後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妨害曾○容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曾○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涉犯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嫌間,時間有先後,犯罪手法不同,侵害不同法益,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