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金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金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金虎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間9時4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火車站」第一月台候車處,見蔡○○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手鍊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兼含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1張(卡號:○○○○○○○○○○○號,內有儲值餘額303元)、另一學生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BCA信用卡1張、印尼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會員卡1張、印尼疫苗證明卡1張】遺留在該月台第7車廂候車處座位區,竟未送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後,於翌(10)日凌晨0時17分許,在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店內,持上開兼有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價值約203元之香菸及食物。嗣因蔡○○於111年11月9日晚間9時13分許返回上開候車處座位區找尋上開皮夾未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鄭金虎帶同警方在其管領、停放於嘉義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上開皮夾(皮夾連同上揭手鍊、現金及所有證件資料均已發還予蔡○○)。
(二)案經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金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蔡○○上開皮夾暨其內財物,而後持該皮夾內兼有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香菸及食物之事實(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至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紙,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起獲上開皮夾之蒐證照片2張、上開兼含一卡通功能學生證之交易紀錄查詢結果截圖1張暨最後一筆交易資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3至19、22至31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鄭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一卡通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一卡通」為名稱之電子票證,申言之,以一卡通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一卡通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一卡通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是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兼含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後,持之感應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單純花用該卡原儲值餘額內之203元,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未加深或擴大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2)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遺留在上址嘉義火車站第一月台第7車廂候車處座位區,卻未送交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並持其內兼含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至統一便利超商為感應扣款消費203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雖於警詢中坦認犯行,惟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卻又辯稱:我以為皮夾是沒有人的云云,難認已有悔過之心;(4)案發後帶同警方起出上開皮夾暨其內財物,警方並已將上開皮夾暨其內財物發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被告侵占上開兼有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後,持以消費203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皮夾暨其內手鍊、現金及所有證件資料,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