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秦緯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秦緯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狗腿刀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男女朋友」前補充「同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蘇秦緯與告訴人賴○瑄,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故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又被告所為強制及恐嚇之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妨害告訴人離開,於時間上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為本件犯行,並衡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剝奪行動及強制之方法,及被告持狗腿刀、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始不敢離開現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狗腿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被 告 蘇秦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秦緯與賴○瑄曾為男女朋友,兩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之曾有親密關係伴侶。緣蘇秦緯不甘賴○瑄與其分手,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新生一街與中山路口,將賴○瑄騎乘並搭載盧○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攔停,要求賴○瑄返還交往期間之物品,賴○瑄應允後即騎車離去,蘇秦緯復尾隨賴○瑄至嘉義縣○○鄉○○村○○○街0號前,再次將賴○瑄攔停,先以違反賴○瑄意願之方式強行搶走其手機,並察看賴○瑄手機內之內容,以此方式妨害賴○瑄自由離去及管領自己所有物品之權利。待蘇秦緯察看手機內容後,旋取出狗腿刀恫嚇賴○瑄,威脅其不准離去,復將賴○瑄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拋向遠方,阻止賴○瑄騎車離去,並於發現盧○羽離開現場時,恫稱:如載賴○瑄母親到場,我連她媽媽都砍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致賴○瑄心生畏懼,不敢離開現場,並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賴○瑄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賴○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秦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瑄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盧○羽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並有狗腿刀1支及折疊刀1支扣案可資政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將告訴人之手機及機車鑰匙強行取走,以阻礙告訴人離開,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之行為,並以狗腿刀恐嚇告訴人不得離去,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罪嫌,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末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