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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浚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8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丙○○明知甲○○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不知情之甲○○之名義,在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證明(下稱系爭借款證明)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後,旋即將甲○○表示願負擔連帶保證人債務之系爭借款證明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乙○○。嗣因丙○○無力償還借款,經乙○○訴請甲○○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交付系爭借款證明之原因事實為其於109年9月5日至6日間向告訴人乙○○借貸之70萬元現金,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及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所否認,而告訴人供稱借款現場之目擊證人洪皓倫亦證稱其未親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借貸全部過程,不知情為何簽立系爭借款證明等語,自難逕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本案交付系爭借款證明之原因事實確為現金借款70萬元,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系爭借款證明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係表示他人同意負擔借款7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而為之證明等用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其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當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在系爭借款證明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取信於債權人,並脫免相關民事保證責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除影響告訴人對債權追索之正確性外,並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侵害法益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月薪4萬元、須扶養小孩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行使系爭借款證明與其取得現金之因果關係,故難認定其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捺印 1 借款證明 連帶保證人欄署押、捺印各1枚附件: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而在上開借款證明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署「甲○○」簽名及按捺自己之指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借款證明,是伊於109年9月5日17時向告訴人借款時,在告訴人車內,應告訴人之要求,當告訴人面前寫的,不是於109年9月6日,在伊住家外交給告訴人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而在上開借款證明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之事實。 4 上開偽造之借款證明影本1份 被告在上開借款證明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之事實。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