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先後辱罵、恐嚇告訴人,均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恐嚇危安全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
,各次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離婚,與2個唸國民小學之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56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自行在攝有甲○○面部之照片2張後製加上「渣女」2字(下合稱本件照片),並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黃○○」(臉書名稱詳卷),將本件照片張貼在甲○○於臉書所發布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區,又接續將本件照片分別更換為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俊樺」之大頭貼照片及主頁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該本件照片,足以貶損甲○○之名譽。㈡於112年1月9日晚間9時3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尾隨於甲○○駕駛之車輛後方,並撥打電話予甲○○恫稱:「開車了哦,我要撞你後面。」、「我跟你說我要撞你後面了哦,快點哦。」、「不講要撞下去了哦。」、「你開不到啦,因為我等一下就想要給你撞下去了。」、「要不然我開到你前面,我踩急煞讓你給我撞,哈哈,這樣也可以哦。」、「快點啦,撞一下啦。」等語,向甲○○傳達將以其所駕駛車輛撞擊甲○○所駕駛車輛之意思,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為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結證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為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為恐嚇犯行,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被告所使用LINE帳號「俊樺」主頁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聯絡人資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1月9日晚間9時3分許與被告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書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2、佐證告訴人因被告恫稱言詞心生畏懼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證明「渣女」2字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先後以本案照片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