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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益興

王耀田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益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耀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何益興、王耀田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何益興於民國108年9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地主蔡水霖承租嘉義縣○○鄉○○村○○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後,再由何益興、王耀田陸續自不詳處所載運拆除房屋後所生之廢木材(板)、夾雜廢塑膠、廢磚、廢瓦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載運至本件土地而堆置之。嗣因民眾檢舉,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9年11月24日派員至上開土地稽查,發現該處遭堆置上開廢棄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益興、王耀田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43至44頁、56頁),核與證人即蔡水霖胞妹蔡雅琴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至3頁),復有環保局109年11月24日稽查紀錄(含現場照片6張)、110年6月4日嘉環稽字第1100015791號函暨所附之會勘紀錄、110年8月16日稽查紀錄(含現場照片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等資以佐證(警卷4至16頁、19至23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被告何益興、王耀田既係將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載到本件土地堆放、傾倒,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堆置本件廢棄物之土地,雖係向不知情之蔡水霖租用,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既有以本件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等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何益興、王耀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被告2人於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堆置,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法益,屬集合犯,均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本案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將拆除建物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板)、夾雜廢塑膠、廢磚、廢瓦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傾倒棄置在本件土地之行為,固有不該,但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多屬具有相當重量的固體,不致隨風對外散布,加以被告犯後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見本院訴字卷73至74頁之環保局112年2月1日嘉環廢字第1120002999號函),顯有悔意。再參酌受託處理本件土地事務之蔡雅琴(地主蔡水霖之胞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101至102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是本院認本案縱然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何益興、王耀田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承租本件土地供以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直至清運完畢已歷時4年有餘,對環境、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最終仍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已有悔意,再參酌其等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㈥被告何益興前因案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4年11月

1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另本院審酌被告何益興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何益興業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乙節,已如前所述,應認有所悔意,暨衡酌前述蔡雅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何益興之意見。是本院認被告何益興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何益興這次能夠記取經驗教訓,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何益興之經濟能力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何益興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