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O瑧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O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O瑧為潘O芬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O瑧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廚房內,因故與潘O芬發生爭執,二人先口頭爭吵,再發生肢體衝突,江O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水果刀1把抵住潘O芬之胸口,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O芬,使潘O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潘O芬因受驚嚇,大喊「救命」,並旋離開廚房逃往住處3樓,再因不明緣故墜落至1樓。嗣鄰居江O誠聽見救命聲,請其兄江O傑報警並出門察看,見潘O芬倒臥在地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O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潘O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江O誠、江O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潘O芬為夫妻,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故意對潘O芬實施前揭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方式解決其與
潘O芬間之感情糾紛,竟以手持水果刀抵住攀佩芬胸口之方式恫嚇潘O芬,使潘O芬心生畏懼,潘O芬甚因恐懼大喊救命後逃離廚房,可見被告所為對於法益侵害之情節並非輕微,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係持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為之,使生畏懼程度較高、與潘O芬間之關係、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自廚房餐桌取來用以恫嚇潘O芬時使
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