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詠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五鼓粥」更正為「五穀粥」,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87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1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疾病之身心狀況、為家管、獨自扶養1名需要早期療育之2歲女兒、經濟來源仰賴3,500元育兒津貼、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87元,足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本案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被 告 陳詠萱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法律扶助「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
陪同到場」專案,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12時54分許,在址設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博愛店內,徒手竊取陳于萍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馬玉山山藥五鼓粥」1包、「中衛醫療口罩」1盒及「艾可兒醫用口罩小丸子系」2盒(共價值新臺幣587元),並將該物藏匿於其側背包內而步出店外。嗣經陳于萍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于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于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客人購買明細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為輕度障礙人士,其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