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將犯罪事實欄第二列「遺產分配事宜」更正為「財產分配事宜」。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為告訴人丁○○已歿配偶之弟,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在卷,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的關係,被告
因財產分配事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竟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的程度;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被 告 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13鄰○○○2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係丁○○配偶李○○(已歿)之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遺產分配事宜發生言語衝突,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許,在李○○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台語向丁○○恫嚇稱:「我給你們處理掉!」、「我要斃了你!」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之供述 1.坦承伊曾於案發時地為前開 恐嚇言詞之事實,然辯稱係針對詐騙集團,而非針對告訴人丁○○云云。 2.坦承錄音檔所錄下之「我給你們處理掉!」、「我要斃了你!」等恐嚇言論係出自伊聲音之事實。 2 告訴人丁○○之指訴與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對話錄音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