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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98號、第3614號、第3615號),因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禁止對辛○○、壬○○、癸○○、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禁止對辛○○、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禁止對辛○○、壬○○、癸○○、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禁止對辛○○、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禁止對辛○○、壬○○、癸○○、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禁止對辛○○、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除所載被告己○○之姓名均誤載為「己○○」,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及補充被告7人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身為告訴人辛○○之子、告訴人壬○○之兄弟,且知父親年長,卻仍使自己妻子、子女一同參與為本案犯行。而被告丙○○、丁○○、戊○○、己○○、庚○○均業已成年,被告丁○○、戊○○、己○○、庚○○均出社會,皆具社會經驗,當應提醒自身先生、父親或叔伯理性處理,避免衝突,卻仍共同在現場為本案犯行,更使告訴人辛○○夾在自己兒子、孫子女間無所適從,所為於法、於情、於理均有所不當。惟考量本案起因於被告甲○○、乙○○與告訴人壬○○均欲照顧告訴人辛○○,然因被告甲○○、乙○○認告訴人壬○○屢不願將告訴人辛○○輪流由其等人照顧,致使被告甲○○等7人無法與告訴人辛○○一同生活而有所爭執,被告甲○○、乙○○復認告訴人壬○○有使用告訴人辛○○之財產等相關情節,始會彼此不滿,發生本案衝突。而被告7人在本院業已坦認犯行,並均在本院表示會發生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在於未思慮周全,僅考量到與告訴人壬○○間之糾紛而為,堪認被告7人在案發後迄今有所自省。另衡量被告7人雖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乙○○、丁○○、己○○進入告訴人子○○所有之房屋內,係欲拿取告訴人辛○○所需之生活用品以利照顧始為之,且被告7人在將告訴人辛○○帶離後,確有陪伴告訴人辛○○食衣住行以及使告訴人辛○○與其餘家人團聚、或與告訴人辛○○友人相聚之活動,此有相關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7人前開所為雖有不當,然動機難認不佳,並衡量被告7人在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損害,以及本案犯行中所為分工程度、自身職業所應在本案警惕自己之程度;暨兼衡其等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復就被告乙○○、丁○○、己○○所犯2犯行,考量其等之目的、手段,以及所侵害之法益,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丙○○、丁○○、戊○○、己○○及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我反省等情承如上述,然因彼此間之家庭糾紛(超出本案犯行)而無從和解,亦難以為相關協調一情,自卷內被告等人、告訴人等人及書狀內容可知。若僅因此不予並不具前案紀錄之被告機會,實失之過苛,且對於彼此間之不睦並無幫助,甚至可能更加惡化。故本院審酌全卷資料,以及上情,認被告乙○○、丙○○、丁○○、戊○○、己○○、庚○○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人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6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因被告乙○○等6人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命上開6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禁止對主文所示之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80號、112年

度偵字第192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壬○○均為辛○○之子,丁○○、戊○○為甲○○之子女,丙○○為乙○○之配偶,己○○、庚○○為乙○○之子女,子○○為壬○○之配偶,癸○○為壬○○之女。甲○○、乙○○因辛○○之照顧問題與壬○○迭有爭執,並有多起民、刑事案件爭訟中,對於子○○不同意其等進入其所有之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處所)應有認識,而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0時30分許,由甲○○與丁○○、戊○○、丙○○、己○○及庚○○,分別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處所外,嗣於同日11時37分許,壬○○搭載辛○○外出就醫返回系爭處所時,甲○○、丁○○、戊○○、乙○○、丙○○、己○○及庚○○,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明知辛○○並無離去系爭處所之意願,先由戊○○抓住辛○○之助行器後,戊○○、丙○○、庚○○及己○○並將辛○○圍住,因壬○○欲阻止辛○○遭帶離而拉住辛○○,戊○○、丙○○及己○○即與壬○○對辛○○拉扯,過程中己○○並阻止癸○○靠近,甲○○及丁○○並於嗣後加入拉扯辛○○,另由甲○○自後方以鎖喉之方式將壬○○架離拉扯行列後,自後強拉辛○○上車。乙○○於此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將辛○○於拉扯過程中掉落之助行器放入車內,並阻止辛○○下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辛○○及壬○○之行使權利。

二、乙○○、丁○○及己○○在上揭犯罪事實外,為拿取辛○○之衣物及生活用品,另基於強制及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利用壬○○遭甲○○壓制尚未解除之狀態,未經許可侵入系爭處所,並由乙○○架住前來阻止渠等進入之癸○○。以此強暴之方式侵擾子○○之居住安寧並妨害癸○○之行使權利。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丁○○、乙○○、己○○於警詢及其等與被告戊○○、丙○○及庚○○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等7人坦承有於110年12月21日11時37分許,在系爭處所外,將辛○○帶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 2、被告乙○○、丁○○及己○○坦承有進入系爭處所之事實,惟被告乙○○否認有強制之犯行,並與被告丁○○、己○○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居之犯行。 2 告訴人壬○○及兼告訴代理人癸○○於警詢及其等與告訴人辛○○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王威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處所為告訴人子○○所有之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甲○○等7人雖辯稱甲○○、乙○○及壬○○前此即有協議輪流照顧辛○○,當天僅係為將辛○○帶回照顧,致生衝突僅是突發狀況。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辛○○係遭自後拖行帶上車,顯然並未同意離去,縱辛○○於111年1月21日警詢時表示對被告甲○○等7人將其帶離並無意見,且沒有對其等提出告訴等語,其於本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時明確證稱並未同意離去,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時同申斯旨,應認辛○○不願隨同前往之意願已遭妨害。又被告等7人為達同一帶離辛○○之目的而為對辛○○及壬○○為違反其意願之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而均觸犯強制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等7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乙○○、丁○○及己○○等3人以強制遂行無故侵入系爭處所部分,並不在被告甲○○等7人之犯罪計畫之內,要屬共同正犯之逾越,核其所為均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等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一強制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