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璇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品璇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犯罪事實部分:王品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
(一)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32分許,在○○○○○○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得洪基淵放置於櫃臺之雙卡手機1支(品牌:三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手機門號分別為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二)旋自上開洪基淵遭竊之手機中,拔除洪基淵上開中華電信門號SIM卡,插入其所使用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內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連線上網,並在Google Play商店平台輸入上開洪基淵之2個手機門號號碼資料,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送予Google Play商店平台,虛偽表示持用該手機2門號之洪基淵同意向該平台申請將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以附表(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代收款項,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上網並冒他人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錢街ONLINE」手機遊戲點數,共計8970元,以此而為行使,致Google Play商店平台、洪基淵手機門號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申設人即洪基淵使用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使用小額付費功能,進而同意王品璇上開虛偽之申請,王品璇因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8970元,足生損害於洪基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小額付費功能之管理、Google Play商店平台對遊戲點數儲值之正確性。嗣洪基淵發覺手機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係持用門號卡之人在網頁消費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二)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某甲盜用某乙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被告於盜用告訴人洪基淵之手機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小額消費之方式至「GooglePlay」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係對於被害人「GooglePlay」詐得遊戲點數,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仍應成立詐欺得利之罪。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盜用門號SIM卡上網而無庸付款部分,不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向「GooglePlay」購買遊戲點數而無庸付款部分)。
(四)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之。
(五)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密接時間,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顯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六)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他人手機持有中,接續盜用手機內之門號SIM卡連線上網購買遊戲點數,依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始符公平。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上網購買遊戲點數所觸犯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後,應與竊盜告訴人手機之竊盜罪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被告將告訴人手機內之門號SIM卡插入其所使用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內上網購買遊戲點數之違反電信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罪事實,自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雖所犯法條欄未予引用上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名,此部分應認係漏引,亦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為圖己利,以竊取他人手機並盜用其內之門號SIM卡,上網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而觸犯上開罪名之動機、手段。(4)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5)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1.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之門號SIM卡上網小額消費而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價值897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告訴人所有之三星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告訴人手機內之門號SIM卡2張,因告訴人可至電信公司辦理停用該2張門號SIM卡,並再申請該2門號之新的SIM卡使用,故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輕微,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63號被 告 王品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8時32分許,在○○○○○○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洪基淵放置於櫃臺之雙卡手機1支(品牌:三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手機門號分別為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上開洪基淵遭竊之手機中,拔除洪基淵上開中華電信門號SIM卡,插入其所使用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內,並在Goo
gle Play商店平台輸入上開2洪基淵之手機門號號碼資料,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送予Google Play商店平台,虛偽表示持用該手機2門號之洪基淵同意向該平台申請將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以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代收款項,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錢街ONLINE」手機遊戲點數,共計8,970元,以此而為行使,致Google Play商店平台、洪基淵手機門號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申設人即洪基淵使用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使用小額付費功能,進而同意王品璇上開虛偽之申請,王品璇因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8,970元,足生損害於洪基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小額付費功能之管理、Google Play商店平台對遊戲點數儲值之正確性。嗣洪基淵發覺手機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基淵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固坦承竊取上開告訴人所有手機,並於111年6月25日19時許將之棄置於路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竊取洪基淵手機後,只是想要拿來開網路分享,伊並沒有將告訴人之SIM卡拔出插入自己的手機內使用,不承認有盜刷行為等語。 2 告訴人洪基淵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後,將該手機棄置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草叢堆,再由路人拾獲交由該便利商店店員保管,並由警方查扣之事實。 警員職務報告1份 4 被告所使用之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所有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上網歷程紀錄 ⑴被告所使用之手機IEMI為000000000000000號,而告訴人所有之手機IMEI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告訴人中華電信門號SIM卡於111年6月25日18時37分起至同日18時46分許止,插入手機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內使用之事實。 ⑶告訴人手機遭被告竊取後,直至同日18時58分許,遠傳電信門號及中華電信門號,所在地均有移動且位置相近之事實。 ⑷告訴人中華電信門號收訊位置,同日19時30分許,始移動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5 告訴人上開遠傳電信門號交易基本資訊、中華電信GooglePlay代收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 告訴人遠傳電信門號、中華電信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小額付費功能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糖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查詢資料1份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14日即已有註冊「錢街ONLINE」手機遊戲帳號,並至112年3月9日仍有登入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王品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電信門號SIM卡有遭拔出並插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內進行操作之紀錄,復觀諸於被告棄置手機之位置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而告訴人中華電信門號收訊位置,於111年6月25日18時55分許至19時30分許,自嘉義市○○路000號附近,移動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佐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我是於同日約19時許,將該手機丟棄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全家便利商店等語,由是觀之,被告自同日18時32分許竊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後,應係於同日19時30分許,始將其所竊得告訴人之上開手機,棄置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而在此期間,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應係由被告所持有。綜上,既被告係於同日18時32分起至19時30分許,持有告訴人上開手機,且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電信SIM卡曾遭拔出並插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內進行操作,自難認附表所示小額付費項目,非由被告使用上開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進行消費,就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王品璇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雖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然各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2罪嫌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9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交易時間 代收電信公司 手機門號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49分許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990元 2 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53分許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090元 3 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54分許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