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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酋叡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酋叡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酋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華為被告所僱用,知悉劉○華發生職業災害,須住院治療,於實施必要之急救、搶救外,竟於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前,未使在場施工之其他工人停工,其他工人仍舊依工程進度進行而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劉○華所受之傷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因係出於急於將劉○華送醫,致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維護現場義務,暨被告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8號被 告 陳酋叡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酋叡係雲林縣○○鎮○○路000號「建大鋁門窗行」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張月龐,另予簽結),承攬嘉義縣民雄鄉「民雄丁丁藥局消防工程之緊急排煙設備安裝」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聘僱劉○華協助其進行本件工程施作,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緣劉○華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施作本件工程時,不慎墜落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需住院治療,詎陳酋叡明知已發生前揭需住院治療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示職業災害,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未依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於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之狀況下,即繼續施工完成而破壞現場。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函送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酋叡固坦承其未經許可仍繼續施工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因被害人劉○華墜落受傷,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而伊不知道有這個法律規定,才繼續施工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勞安署調查屬實,有勞安署111年11月15日勞職南4字第1110509545號函、函附之談話紀錄、勞工劉○華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案情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影卷1宗及該影卷內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書2份、員郭醫院診斷書1份等資料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