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聰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經觀察、勒戒、停止強制戒治後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並於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撤緩毒偵21卷第6-23頁)、矯正簡表(撤緩毒偵21卷第28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仍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毒偵1078卷第7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新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本署檢察官向同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同法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同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5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街附近某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0年7月18日18時40分許,在嘉義市吳鳳南路、南興路交岔路口,攔查發現甲○○為毒品列管人口,再徵得其同意,於110年7月18日19時3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2A0000000)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2A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A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110年5月11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