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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富明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或層轉公司既有資金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經繳足,而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應論以該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

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李富明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會計師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董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

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辦理內容不實之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造成公司虛設,有害社會交易安全與經濟秩序,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85號被 告 李富明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明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富比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其及富比世公司股東林啟堂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謝文漳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透過不知情會計人員高英美自謝文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文漳彰銀帳戶)提領1,200萬元,再分別以現金存款存入588萬元至林啟堂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啟堂陽信帳戶)、存入612萬元至其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李富明彰銀帳戶),復由上開林啟堂陽信帳戶及李富明彰銀帳戶匯入上開款項至富比世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比世玉山帳戶)內,並影印上開富比世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暨其交易明細,作為公司股款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富比世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委託不知情之陳茂卿會計師事務所陳茂卿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於103年6月19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103年6月25日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依其申請核准該富比世公司之變更登記,嗣於103年6月20日,再透過不知情會計人員高英美分別將1000萬元、200萬元,匯至黎澤花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謝文漳彰銀帳戶以償還謝文漳,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明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啟堂、謝文漳、高美英於調查站詢問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富比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富比世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富比世公司玉山帳戶存摺暨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支領單影本2份、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存款憑條影本1份、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高英美製造虛偽繳納股款交易紀錄及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