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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煌

張志賓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63號、110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2、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編號3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得以預見以低廉價格販售之物品,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至所示行為。㈡甲○○係○○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送貨員工,竟利用送貨機會分別為如附表編號3至所示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609卷第1頁至第5頁、偵163卷第19頁至第32頁、偵163卷第59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甲○○(警610卷第1頁至第9頁、警609卷第6頁至第8頁、偵163卷第19頁至第32頁、偵163卷第59頁至第64頁、偵163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5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警610卷第10頁至第17頁、警609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163卷第19頁至第32頁、偵163卷第59頁至第64頁)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竊及侵占物品金額一覽表(警610卷第23頁至第25頁)、竊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610卷第28頁至第5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610卷第59頁至第61頁)、○○公司110年1月15日送貨單(警610卷第26頁)、○○公司110年1月16日送貨單(警610卷第27頁)、產品報價單(偵163卷第67頁)、110年1月15日付款證明(偵163卷第71頁至第73頁)、110年1月16日付款證明(偵163卷第77頁)、竊盜明細(偵163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故買贓物明細(偵164卷第89頁)、贓物現場照片(警609卷第22頁至第24頁)、衛生福利部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偵609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偵609卷第27頁)與○○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偵163卷第79頁)可佐,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5、9、、及中竊得

數量不詳冷凍商品,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監視器畫面亦無法佐證,況被告甲○○及告訴人就實際竊取物品究係為何亦無從確知(本院卷第53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如附表編號5、9、及此部分事實尚無從認定;如附表編號則僅能認定被告甲○○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一併指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知悉被告甲○○以低廉價格所販售物品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贓物,未詳加確認物品來源亦未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核,為圖便宜而予以收購,自已構成故買贓物罪。

㈡核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2、至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3至9及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如附表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僅成立竊盜未

遂罪,然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6中竊取竊取油豆腐1籃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已改變○○公司對該籃油豆腐原有支配狀態而置於自己可加以支配狀態下,是被告甲○○既已掌握該籃油豆腐實力支配,而對之建立新之持有支配關係,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至於被告甲○○竊取該籃油豆腐得手後,因發現老闆回來唯恐行跡敗露隨即將之放回冰箱等是否順利帶離行竊現場之舉動,則與既未遂判斷尚無關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成立竊盜既遂罪,亦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如附表編號6、僅屬既、未遂僅犯罪程度不同,自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2、至共計6次及被告甲○○於如附

表編號3至共計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所示犯行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被告甲○○率爾竊取財物使○○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乙○○可預見被告甲○○所出售物品為贓物仍為故買致○○公司追贓困難,且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無業,家境勉持,仰賴子女給付生活費用;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刑。再考量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3至5、7至所竊物品(應扣除已變賣與

被告乙○○之物品)及所變賣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2、至所故買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宣告刑 1 乙○○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以顯然低於市價之250元價格向甲○○購買其自○○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所竊得之双樺牌碳酸鈣1包(甲○○涉嫌竊盜部分,未據起訴)。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双樺牌碳酸鈣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以顯然低於市價之250元價格向甲○○購買其自本案廠房所竊得之双樺牌碳酸鈣1包(甲○○涉嫌竊盜部分,未據起訴)。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双樺牌碳酸鈣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3日上午7時14分許,在本案廠房徒手竊取油豆腐1袋(價值1350元),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油豆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4時9分至11分許,在本案廠房徒手竊取黑干4包及一般黃豆2包與非基改黃豆2包(合計價值4000元),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離去。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干肆包及一般黃豆貳包與非基改黃豆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6時55分至7時6分許,在本案廠房徒手竊取板豆腐6盤及塑膠袋2串(合計價值1910元),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板豆腐陸盤及塑膠袋貳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8時2分許,在本案廠房徒手竊取油豆腐1籃(價值1125元)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然欲離去時因老闆返回唯恐行跡敗露,甲○○隨即將該籃油豆腐放回冰箱。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6時34分至37分許,在本案廠房徒手竊取油豆腐2籃、板豆腐4盤及豆包2包與一般黃豆4包(合計價值6960元),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油豆腐貳籃、板豆腐肆盤及豆包貳包與一般黃豆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10分至11分許,在本案廠房徒手竊取油豆腐1籃及一般黃豆4包(合計價值4285元),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離去。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油豆腐壹籃及一般黃豆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7時34分至38分許,在本案廠房徒手竊取油豆腐2籃及板豆腐2盤與塑膠袋2串(合計價值3260元),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油豆腐貳籃及板豆腐貳盤與塑膠袋貳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本案廠房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後離去而未遂。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上午6時31分至35分許,在本案廠房徒手竊取油豆腐1籃、板豆腐3盤及塑膠袋2串與一般黃豆3包(合計價值4730元),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油豆腐壹籃、板豆腐參盤及塑膠袋貳串與一般黃豆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8日上午7時38分至41分許,在本案廠房徒手竊取油豆腐3籃及素料1包(合計價值3675元),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油豆腐參籃及素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9日下午3時18分至22分許,在本案廠房徒手竊取板豆腐3盤、一般黃豆3包、非基改黃豆1包及塑膠袋1串與百頁豆腐2箱(合計價值7135元),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離去。嗣乙○○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合計1700元代價,向甲○○購買其自本案廠房所竊得之一般黃豆3包及塑膠袋5包與百頁豆腐1箱。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板豆腐參盤、非基改黃豆壹包及塑膠袋壹串(應扣除其中伍包)與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一般黃豆參包及塑膠袋伍包與百頁豆腐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上午6時52分至58分許,在本案廠房徒手竊取油豆腐2籃、消泡粉1箱及板豆腐2盤與一般黃豆1包(合計價值5190元),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乙○○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合計950元代價,向甲○○購買其自本案廠房所竊得之消泡粉1箱及一般黃豆1包。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油豆腐貳籃及板豆腐貳盤與現金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消泡粉壹箱及一般黃豆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上午7時11分至13分許,在本案廠房徒手竊取油豆腐2籃及一般黃豆3包(合計價值4620元),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乙○○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以顯然低於市價之750元代價,向甲○○購買其自本案廠房所竊得之一般黃豆3包。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油豆腐貳籃及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一般黃豆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5日上午6時43分至47分許,在本案廠房徒手竊取油豆腐2籃及一般黃豆4包(合計價值5410元),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乙○○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以顯然低於市價之1000元代價,向甲○○購買其自本案廠房所竊得之一般黃豆4包。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油豆腐貳籃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一般黃豆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