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州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柏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柏州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Harbor1」建案工地遭查獲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市政府於111年11月23日以府勞就字第1110166365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詎蘇柏州不知警惕,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遭新竹市政府為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6日上午7時12分許遭查獲時止,分別以日薪1800元至2400元不等代價聘僱經撤(註)銷居留許可之越南籍成年男子HOANG QUOC VIET(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 CONG CONG(護照號碼:M0000000)及VU VAN BINH(護照號碼:M0000000)與DUONG NGOC NHAN(護照號碼:M0000000)等4人,至嘉義市○區○○里○○○段○○○段0地號福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集合式電梯公寓新建案工地從事貼磁磚工作。迄於112年2月6日上午7時12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至該工地現場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柏州自白。
㈠證人蔡景智、HOANG QUOC VIET、NGUYEN CONG CONG及VU VANBINH與DUONG NGOC NHAN證述。
㈢新竹市政府111年11月23日府勞就字第1110166365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裁處書。
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㈤查獲現場照片。
㈥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㈦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5日府勞就字第1120087649號函暨檢附送
達證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㈡被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6日上午7時12分許遭查獲時
止,持續非法聘僱上開外國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個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逃逸外勞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經新竹市政府處以罰緩確定,被告對就業服務法規定顯知之甚詳,竟漠視法令5年內再度違法聘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非法聘僱外國人達4人,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