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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招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招志強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招志強係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建築物(坐落在嘉義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00000-000,以下均簡稱為A屋)之所有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起,未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領有使用執照之A屋前的法定空地及原使用執照5層以上,新建鋼構造結構物及第6、7層。嗣嘉義市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以下均簡稱為嘉市使用管理科)據報於111年6月2日,到現場勘查,發現上情,立即張貼停工通知,並於111年6月22日,以府工使字第1112109362號函,勒令其停工並於文到7日內儘速補辦建築執照或恢復原狀,詎招志強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工務局勒令停工,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擅自復工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續行搭建工程。嘉市使用管理科於111年10月26日,再次至現場勘查,發現A屋仍持續施工興建中,遂於現場張貼制止繼續施工通知,並於111年11月4日,以府工使字第1112116240號函通知招志強,第二次勒令其停工,惟招志強收受該函後猶未停止施工,仍接續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復工之犯意,持續讓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作A屋。復經嘉市使用管理科於111年12月9日,第3次到現場勘查,發現現場仍繼續施工,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招志強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蕭雅夫(嘉市使用

管理科的承辦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府工使字第1112109362、1112116240號函、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勘察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招志強所為,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