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信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0,044元」修正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800元,分期後應清償之總金額為10萬0,044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告訴人催繳款項」修正為「告訴人請求被告賴信嘉返還機車暨清償全部分期款項」等字;證據補充「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目前沒有工作,有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ENF-8687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未扣案,然因經被告典當後再過戶至第三人,已無從予以沒收該機車;而被告當時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9萬3,800元之機車,有零卡分期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總價款為10萬0,044元,然此應係被告貸款後分期後應清償之總金額,並非機車實際價值),其中被告已清償2期共5,558元之款項,如就該5,558元諭知追徵,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故僅就9萬3,800元扣除5,558元之餘額8萬8,242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95號被 告 賴信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嘉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冠明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0,044元,自109年10月1日起,分36期,每期應給付2,779元,依賴信嘉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分期價款及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賴信嘉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詎賴信嘉自109年8月18日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給付2期之分期款,計5,558元,即不再繼續給付款項,嗣於110年2月間,賴信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而在臺南市某當鋪典當本案機車,嗣本案機車於110年7月16日復遭過戶登記予第三人,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後因仲信公司屢以電話、信函通知賴信嘉繳款未果,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繳款明細、告訴人催繳款項函文、前述函文送達回證、本案機車車籍查詢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購買本案機車後占有本案機車,然依被告所簽立之卷附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之記載:「申請人(註:指被告)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註:指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標的物」等語以觀,可見被告顯可知悉尚未繳清購車價款前,被告並無本案機車所有權,不得擅自為出售、典當本案機車之處分行為,詎被告竟仍擅自典當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於110年7月16日復遭過戶予第三人,則被告主觀上顯然係以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自居,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客觀上亦有侵占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再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機車業經被告典當,嗣經變賣,故已無從沒收原來之客體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予以追徵價額。而本案機車價值係10萬0,044元,被告已清償5,558元,則被告應追徵犯罪所得之計算,扣除已經清償之價額,應為94,486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前述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