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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1120206-B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C1120206-B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嘉義基督教醫院兒少疏忽及身體虐愛通報表」,更正為「嘉義基督教醫院兒少疏忽及身體虐待通報簡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同法第112條規定」,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1120206-B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原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467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C1120206-B係C1120206(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代號編碼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2月23日112年度護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安置裁定』,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A兒童,現接受安置中)之繼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緣A兒童出生後即由其外祖父母照顧教養,至民國111年8月1日即將就讀國民小學之際,始由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1120206-A接回與其配偶即C1120206-B同住。詎C1120206-B以管教A兒童竊盜及說謊為由,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同年2月9日上午及下午某時許,持掃把、衣架及以拳頭等方式毆打A兒童,造成A兒童受有左額頭圓形傷口、雙下眼瞼瘀血、臉頰挫傷、左肩抓傷、右肩陳舊傷口、胸廓擦挫傷、腹部挫傷、後背挫傷疑似棍棒傷、左、右臀挫傷、左、右上臂瘀傷、雙大腿疑似指甲痕、瘀傷及疑似棍棒傷、雙下肢多處瘀傷、陰莖、陰囊瘀傷等傷害。嗣經A兒童就讀學校校方人員發現有異,乃於112年2月14日向嘉義市政府通報,並由嘉義市政府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保護安置,經嘉義地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以系爭安置裁定准予繼續安置A兒童3個月,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C1120206-B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安置裁定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地院系爭安置裁定、嘉義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嘉義基督教醫院兒少疏忽及身體虐愛通報表、被害人A兒童傷勢照片12張、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本件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同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以資懲儆。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