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及第6至7行「徒手毆打林○○,致…、右側頸部發紅」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掐住林○○之頸部,並毆打林○○之臉部,致…、右側頸部發紅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曾係配偶乙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6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所為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及毆打告訴人臉部之先後數舉動,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以理性及和平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以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及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認有為本案恐嚇、傷害之客觀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0 樓之00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之前夫,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一)於民國112年4月4日22時35分許,傳送內容為「要讓你死、要找你的人」等語之語音訊息予林○○,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於同年5月25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0,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甲○○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致林○○受有左眉尾撕裂傷約1.5公分、右側頸部發紅約10×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錄音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恐嚇之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