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秋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5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秋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秋貴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真美門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特許經營者並擔任店經理,蘇秋貴依其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按月領取報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該門市營業而向消費者收取之現金款項或營業金、週轉金等門市一切營業、非營業收入均有權利,該等款項屬蘇秋貴執行上開特許經營業務所持有之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至18日,挪用該門市之週轉金合計587,215元。嗣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8日發現蘇秋貴就上開門市依契約應匯款之營業金額有差異,派員至該門市清點而悉上情。案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蘇秋貴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蘇明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楊其康於偵訊之證述。
㈣現金日報表(代用轉帳傳票)、匯款交易明細、現金清點紀錄、區顧問週訪店溝通紀錄表、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而經告訴人特約加盟經營7-11門市,被告依契約是向告訴人按月就該門市營業毛收入加、減相關費用後按比例領取報酬,至於該門市營業而向消費者收取之現金款項或營業金、週轉金等門市一切營業、非營業收入,其並無權利得予挪用,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本案侵占金額非低(至於被告侵占之款項事後是否追回或回補,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對於契約內容解讀不同而異,此部分恐需待告訴人對被告所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及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表示雙方契約終止後相關權利義務結算後另對被告請求,始由雙方就契約內容之解釋佐以其他事證清楚釐清)之情節,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易字卷第4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就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內容各自有所認知,因而對於包含被告侵占之款項、雙方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解讀迥異,致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侵占款項事後是否已包含於告訴人扣抵項目內,雙方互有主張。而告訴人復就本案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代理人也當庭陳稱就雙方契約終止後結算之權利義務會另向被告請求,則於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請求之訟爭程序中,對於上開契約之解釋與適用勢必成為需予釐清之重點。而該契約解釋並對於本案被告侵占款項是否已包含在告訴人扣抵項目之判斷產生影響,若經民事訴訟審理後,認被告侵占款項並未經告訴人扣抵,該民事訴訟仍得本於給付之訴之本質命被告為給付,若經認定被告侵占之款項已遭扣抵,即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與合法發還告訴人無異,被告就本案侵占款項已無給付或賠償之義務。則本院認為於被告、告訴人就上開契約解釋產生歧異,致就被告本案侵占款項是否已包含於告訴人已扣抵項目內尚未能明確認定下,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恐有過苛之嫌,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於本案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