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0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旻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旻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旻諺得知擔任房屋仲介之表妹侯佩君遭委託人陳夢汎事後無故取消購屋而要求退還購屋斡旋金,遂主動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佩君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並陪同侯佩君與陳夢汎在超商內見面處理退還斡旋金事宜,適見侯佩君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陳夢汎當場清點時,蔡旻諺因故與陳夢汎起口角爭執,陳夢汎乃開擴音撥打電話給男友陳頎文,經陳頎文與蔡旻諺對話而一言不合後,蔡旻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出辣椒水朝陳夢汎臉部等處噴灑,致陳夢汎受有雙眼、雙耳、臉頰、鼻、唇、頸項、雙大腿、雙臂、上背部、上胸部、雙乳外觀紅及疼痛等傷害。經陳夢汎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案經陳夢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夢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侯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陳頎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多次噴灑告訴人臉及身體部位之行為,在同一地點、時
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㈢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駁回上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叫人打電
話嗆其表妹,於陪同其表妹前往處理時,因與告訴人及其男友為此產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處事,率爾拿出自備之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臉、身體等部分,導致告訴人眼睛、身體等部分受有疼痛,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表示有意願賠償6萬元與告訴人,然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前託人表示賠償金額僅12,000元,惜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然本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此見被告並不逃避其刑事與民事責任之心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造成對方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又被告前因另案遭羈押在案,經本院待其出所後再次通知到庭,屆時其無故未到庭,經告訴人表示先予審結並判重一點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犯罪使用之辣椒水,係其防身使用且業已丟棄,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133頁),考量該辣椒水未扣案而無法特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斟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