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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皓丞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皓丞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送達至其在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由其本人簽收」更正為「由李皓丞至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簽收」,並補充證據「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外,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皓丞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二)又按依兵役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役齡男子應徵服常備兵現役之義務,僅為單一之憲法上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有多次無故未參與徵兵檢查之情事,然其所違背者,既為同一之服役義務,自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即足。本案被告雖經2次合法通知,仍均無故未參與徵兵檢查,惟揆諸前揭見解,仍應僅論以1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2次無故未參與徵兵檢查(前已有犯同樣之罪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然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屬不該;暨審酌被告其犯罪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皓丞前因徵兵檢查無故未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經徵兵機關續辦徵兵處理,其係役齡男子,明知已屆入伍服役年齡,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徵兵機關嘉義市政府西區區公所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22日,先後以嘉市西區兵字第1120000002號、第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於112年2月23日、同年3月23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上開通知書分別於112年2月15日、同年3月22日送達至其位在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由其本人簽收,詎李皓丞屆期卻無故未前往嘉義醫院接受徵兵檢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皓丞經合法傳拘未到。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嘉義市○○○區區○○○市○區○○○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27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