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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東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85號、第8086號、第8364號、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沈東杰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元、藍芽喇叭壹個及財神爺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以徒手分別竊取被害人之藍芽喇叭1個、財神爺公仔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現金140元及腳踏車1輛,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搭乘計程車自嘉義市○○路00號1樓「7-11」超商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車後佯稱有認識員警可以協助支付車資,而騙取車資200元之不法利益;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6.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7.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0000000000卷第7頁);8.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被告本案所犯3次拘役刑部分,本院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詐欺所獲得車資之不法利益為200元,此業據告訴人徐以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0000000000卷第10頁),此連同被告竊得之現金140元(合計340元)及藍芽喇叭、財神爺公仔各1個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0000000000卷第3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85號112年度偵字第8086號112年度偵字第8364號112年度偵字第8386號被 告 沈東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東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4日19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潘冠錡經營之玖肆伍叁選務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潘冠錡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藍芽喇叭及財神爺公仔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嗣潘冠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5日13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李芳儀經營之兜圈咖啡店內,趁李芳儀及其他店員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140元得手。嗣李芳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6月25日1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騎樓,見葉香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3千元)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供己代步用。嗣葉香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火車站前扣得沈東杰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葉香君)。

二、沈東杰明知自己無資力負擔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21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使用ibon機台叫車服務,佯裝其有支付能力而搭乘徐以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定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使徐以榮陷於錯誤,提供勞務搭載其至所指定之地點,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抵達前開地點後,沈東杰未能支付車資200元,徐以榮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冠錡、李芳儀、葉香君、徐以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冠錡、李芳儀、葉香君、徐以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區○○路000號玖肆伍叁選務販賣機店內及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區○○路000號兜圈咖啡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25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區○○○路000號騎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火車站前被告交付所竊取腳踏車照片、告訴人葉香君認領其失竊之腳踏車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告訴人徐以榮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及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