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4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永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豆花店內,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代號BM000-H11202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同意,趁A女進入店內廁所如廁時,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將該行動電話伸至廁所門縫上方,以由上往下攝錄方式,欲攝錄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惟其甫欲進行攝錄時,旋遭A女當場發現而未得逞。

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陳永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永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2頁)。

(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採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見警卷第15至18、25頁)。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2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720號函及所附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偵卷第21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犯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讀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