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建華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莫建華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莫建華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項,經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轉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再由新光行銷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取得101年度司促字第144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債權憑證,莫建華截至111年3月16日止,總計欠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8,149元。新光行銷公司於000年00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莫建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718號受理核發支付命令並訂於110年12月13日14時40分赴現場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3樓2執行,法院執行人員到場後,莫建華在場竟謊稱其為妹妹之友人,另因拖吊車業者無法立即趕往現場,新光行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與法院協商後聲請改期再執行。莫建華明知其上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上開借款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旋於同日16時21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將本案機車移轉並過戶予不知情之胞弟莫建鴻,以此方式隱匿及處分前述動產。嗣經新光行銷公司查詢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莫建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吳慶展、黃俊彰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莫建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4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案機車公務監理資料列印畫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11月29日嘉院傑110司執宇字第40718號執行命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案件催理相關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718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