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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皇龍選任辯護人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唐世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為律師職務之執行,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條、第5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同法第127條另設有處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

2.本案被告既不具律師資格,竟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偵查中出庭應訊,並與告訴人約定報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二)集合犯: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本案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受起訴書所示之委任人委託辦理訴訟事件,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且訴訟事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所規定之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仍受NGUYEN THI XUYEN(中文姓名:阮施川)之委託,代為處理訴訟事件,破壞國家建立之律師制度,所為實屬不該;2.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上並未獲得報酬;3.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後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之態度;4.前有竊盜、侵占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係協助友人處理車禍理賠及和解事宜所引起,且被告嗣後未獲取報酬,請求給予緩刑云云。但本院考量被告有多起刑事案件於偵查後遭到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有豐富之涉訟經驗,對於訴訟事件需由具專業資格之律師才能代理進行,自難諉為不知。另觀之卷附委任契約(他卷第28頁),其上記載被告酬金是委任人所獲賠償之30%,如違反此契約協議,委任人需賠償新臺幣1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節,足認被告有藉上開訴訟獲取暴利之意圖,主觀惡性非輕。而本案東窗事發後,被告於偵訊時尚否認到底,信口開河稱「當時的用意是要幫委任人找公設辯護律師」云云,足見被告顯然不知體悟所為於法有違,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科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2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仍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至6月22日期間,得知NGUYEN THI XUYEN(中文姓名:阮施川)與陳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有紛爭,遂向阮施川表示得為其處理該案之和解及開庭事宜,系爭車禍事故刻正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案件偵辦中,甲○○於111年12月1日,與阮施川簽訂授權書/委任書及委任契約,其上分別載明「阮施川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及「阮施川委任甲○○擔任系爭車禍事故請求賠償與參與訴訟之受任人,並同意給付甲○○於系爭車禍事故全部訴訟結束後所求得之賠償金30%,作為委任酬金,如委任人違反本協議給付酬金之義務,則應賠償受任人新臺幣18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受強制執行」等文字,上該授權書/委任書及委任契約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游琍慈認證及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㈠、㈡),又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檢察事務官於111年12月26日傳喚阮施川到庭說明,阮施川未到,甲○○於該日即提出系爭公證書㈡,稱已獲得阮施川之委任,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向檢察事務官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鑑定報告與雙方和解金額差距表示意見,並於次日(即2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民事委任狀1紙,以上述方式為阮施川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受阮施川委任,與其簽訂委任狀,並經公證,有代其出庭,且沒有律師證書之事實。 2 證人蔡嬌燕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協助其處理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有代阮施川前往地檢署開庭之事實。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3月28日嘉院傑政字第1120000384號函復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宗資料 證明被告有違反律師法,有與阮施川約定收受酬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所犯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