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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益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益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劉益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腳踢及手丟告訴人劉○○之拖鞋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叔,本應理性溝通,竟因家庭糾紛之故,毀損告訴人之左腳拖鞋,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造成其受有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物品種類、數量、犯後態度;暨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06號被 告 劉益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益助為劉○○之堂叔,雙方因家庭糾紛進而涉訟,感情不睦,詎劉益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6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劉○○住處前之三合院廣場,將劉○○所有之左腳黑色拖鞋1只向外踢至前開廣場旁之空地,復手持該拖鞋向空地旁之草叢扔擲,致該拖鞋下落不明,而使劉○○之拖鞋不堪使用。

二、案經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