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與何○○為胞兄弟關係。何○○明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1棟已於民國80年9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價格出售予何○○。嗣何○○於給付訂金及部分價金200萬元後,由何○○代理人即母親何○○○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下稱舊權狀)交付何○○受領,舊權狀並未遺失或遭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記載「舊權狀不慎於80年9月2日遺失(遭竊盜)」等文字之切結書,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依法為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在111年9月20日將舊權狀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所有權狀(下稱新權狀)予何○○致舊權狀失效足生損害於何○○,並損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供述。
㈡告訴人何○○指訴。
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嘉地登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
所附104年嘉地字133070、142100號、105年嘉地字第37550、40890號、111年嘉地字第9587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
㈣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57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對被告何○○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何○○辯稱「舊權狀確實是在80年9月2日遭何○○偷竊」等語(他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嘉簡卷第15頁、第25頁)。然何○○前曾即曾以何○○為被告提起返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審理後,以「何○○持有舊權狀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何○○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舊權狀,顯屬無據」而為何○○敗訴判決確定。何○○持有舊權狀既經司法機關裁判結果認定為有權占有,何○○顯然知悉舊權狀並無遺失(遭竊盜)之事實,何○○即便對該案民事訴訟結果不服,亦應循法定救濟程序主張權益,惟何○○捨此不為竟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出具記載「舊權狀不慎於80年9月2日遺失(遭竊盜)」之切結書申請補發新權狀,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即堪認定,何○○所辯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現今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係以電腦作業方式,將申請人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何○○明知舊權狀由何○○受領而未遺失(遭竊盜),竟佯以不慎遺失(遭竊盜)為由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申請文件並依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並據此補發新權狀予何○○,自足以生損害於何○○對舊權狀持有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何○○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何○○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錯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爰審酌何○○與何○○間雖就本案土地存有財產糾紛,惟何○○既
已提起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釐清渠等法律爭議歧見,何○○明知何○○持有舊權狀為有權占有而非遺失(遭竊盜),卻任意申報遺失(遭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徒耗國家行政資源,且導致何○○所受領舊權狀失其效力,損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何○○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