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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簡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屢次電話連絡無著」,更正為「多次以電話聯絡催請歸還本案機車未果」;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機車照片3張」、「嘉義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0024號存證信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租用機車應於租期

屆滿即歸還,竟將機車占為己有作為代步使用,實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侵占該車後,直至民國112年6月2日經由警方通知始尋獲,因而影響尊客機車出租行對該車之使用收益程度,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物品雖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而實際發還尊客機車出租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尚難逕認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在民事上仍負有返還義務,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48號被 告 蔡明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翰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0時許,向嘉義市○區○○路000號尊客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22日10時許止,然蔡明翰於該租約屆滿並未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輛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且經尊客機車出租行員工屢次電話連絡無著,乃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還車並補繳租金,蔡明翰仍不予理會,亦未主動返還上開機車,尊客機車出租行乃報警處理,嗣於112年6月2日,為警通知蔡明翰到案,且尋獲上開機車(業由尊客機車出租行派職員賴美秀領回)。

二、案經尊客機車出租行負責人委任賴美秀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翰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尊客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1輛,直至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核與告訴代理人賴美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尊客機車出租行機車機賃契約書、被害報告單等附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向機車行表示要續租,惟因工作不穩定而無法給付租金云云。然查:告訴人因被告屆期未返還而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若非被告於112年6月1日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進而查獲其侵占該輛機車之事實,將永無被告還車之日,足徵被告具有侵占該車之主觀犯意甚明,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