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修改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憲就「附表項次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存卷可參,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3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附表項次1至3」所示之3罪間,犯罪之時間可分,行為互異,乃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續有多起竊盜遭法院
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然其並未因前開紀錄而記取警惕,又再犯本案3件竊盜案件,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各次竊盜案件侵害法益之程度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情形,竊得之財物部分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各次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之物品(詳附表)、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收入來源主要靠父親的老農津貼,父親失智,現在都在照顧父親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附表項次1、2)及拘役(附表項次3)】,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涉犯竊盜案件,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案件若經判決,與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財物(如附表),其中犯罪事實一㈠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包括車牌及鑰匙)及犯罪事實一㈡之電線3條、電磁接觸器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警卷第79至81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一㈡共竊取7、8條電線等語(
偵卷第15頁),而告訴人翁佳椿亦表示僅知有6種規格之電線被剪斷竊取,每種規格電線被剪斷的長度因為太多無法估算等語(警卷第7頁),是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實際竊取之確實數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竊取之電線數量為7條,然其中僅3條扣案之電線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翁佳椿,剩餘未扣案之電線4條,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犯罪工具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用以隱匿行跡所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一面,係被告父親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既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以下罰金。
附表:
項次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遭竊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伯誠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牌、車鑰匙) 林俊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7行部分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建設課 電線7條、電磁接觸器1個 林俊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7至9行部分 陳町翼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林俊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林俊憲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5月25日18時許至同年月28日17時51分許期間之某日晚上10時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見洪明才所有而由洪伯誠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甲車供己使用,並將其原本使用但車身已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甲車上。㈡112年5月28日17時51分許,騎乘懸掛710-PDA號車牌之甲車進入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所有而由建設課管理之新港立體停車場,徒手拉扯竊取該大樓地下室電源箱及消防栓箱、2樓電源箱、3樓電源箱、4樓電源箱、5樓電源箱及消防栓箱及變壓器之各種電線1批(電線規格有2.0mm、5.5mm、8
mm、14mm、22mm、50mm,損失約價值新臺幣13萬元),並於行經停車場5樓時,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該機車係陳町翼所有而於109年2月後之不詳時間遭竊)後離去。嗣因新港立體停車場管理員呂錦於同年月28日20時許,到停車場上班時發覺停車場內之電燈不亮,報請維修後始發覺電線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伯誠、翁佳椿及陳町翼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呂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失竊現場、物品、查獲贓物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41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