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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交簡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8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黃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文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則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先後以超速、逆向、闖越紅燈等方式,在市區道路駕車,已足使當時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或難以通行,而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是被告前述所為,自屬「他法」無疑。

㈡核被告黃建華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被告先後以超速、逆向、闖越紅燈等危險舉動駕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其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刑自應評價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棄損壞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

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上開犯罪前案紀錄,及客觀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93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部分具有同質性,要無疑問;而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雖罪名不同,然考量上開犯行,乃係因為脫免竊盜犯行,逃避警察追緝而犯之,與竊盜犯行有關聯性,且惡性非低,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故意犯罪,顯然被告無論是竊盜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二罪刑,均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者,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據此,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相符。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雖經論以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另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竊盜遭查獲並經法

院科刑判決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又嗣為逃避員警盤查,竟以超速、逆向、闖越紅燈等方式駕車,顯然對於自身及他人身體、生命、財產,絲毫不予重視,所為非是,應予嚴懲,且不顧他人之財產,衝撞毀損被害人之財產,要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件造成之危害,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受雇於夜市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2、3萬元等語(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交訴卷第93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被告所涉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並詢問其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93-94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59號

第11923號被 告 黃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8月9日0時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康樂街與力行街口旁停車場內,見蔡旋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未上鎖,且車鑰匙仍插在車內,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發動上開車輛竊取得手。㈡嗣於同日0時53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發現其駕駛失竊車輛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黃建華明知在市區道路上危險駕駛,對其他用路人之身體、車輛均有造成傷害及損害之可能,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沿嘉義市中山路、中正路、新榮路、民權路、共和路、林森東路、維新路、民國路、嘉南街等市區道路,以超速、闖紅燈、逆向等方式行駛,致生往來之危險,且在維新路130巷9號前,衝撞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所設置、由該局科員蔡如珮管領之鐵鍊護欄14支、擋車柱1支,致前揭護欄及擋車柱凹折、斷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及蔡如珮。嗣警方於同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前起獲上開車輛(含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蔡旋明),經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如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建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旋明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如珮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時、地鐵鍊護欄14支、擋車柱1支遭撞損壞之事實。 4 現場暨監視錄影、密錄器錄影截圖照片共43張、錄影光碟2片、被告沿路逃逸路線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警方於前揭查獲時、地起獲被害人蔡旋明遭竊車輛之事實。 6 嘉義市政府文化局隆福土木包工業估價單(明細表)1紙 犯罪事實一、㈡鐵鍊護欄14支、擋車柱1支損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固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超速、逆向、闖越紅燈行駛,所駕駛行經路段又均屬市區道路,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棄損壞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