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公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心關防」及「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心騎縫章」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86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在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五防砲作戰中心(現已改制為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心第五作戰區防空作戰組,下稱第五作戰中心)服役,於107年間擔任上士班長,為現役軍人。第五作戰中心因配置在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第四聯隊),其生活管理受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759旅第301營(下稱第301營)及第四聯隊之管制。詎甲○○明知第五作戰中心並未配置關防及騎縫章,為符合第四聯隊對於官兵差勤之要求,均係向第301營借用關防及騎縫章蓋用於假單上以行使之,嗣因第301營移防時將該301營之關防及騎縫章帶走,甲○○為圖該作戰組用印之便,明知並未得空軍防空暨作戰管制中心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公印之犯意,於107年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千景彩色印刷刻印店,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刻「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心印」及「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心騎縫之章」印章各1顆後,將印章置放在第五作戰中心隊部內,供不知情之第五作戰中心其他官兵申請差假時使用,足生損害空軍防空暨作戰管制中心管理公印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陳○○、林○○、鄭○○、何○○於警詢時、證人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心111年8月12日空防飛管字第1110046188號函及所附資料。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份。
(五)扣案之「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心印」及「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心騎縫之章」印章各1顆、扣案物品照片2張、自扣案印章所蓋印之印文2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千景彩色印刷刻印店店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因第301營移防時將該301營之關防及騎縫章帶走,為圖該作戰組成員申請休假時用印之便,便宜行事下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足生損害空軍防空暨作戰管制中心管理公印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伍,從事修車技術員工作,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心印」及「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心騎縫之章」印章各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程序法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