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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嘉軍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軍交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65號、第7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就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鴻瑋為現役軍人,此經被告自陳在卷,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8月15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152038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1頁)。而現時並非戰時,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為,雖僅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被告本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既係依刑法第276條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79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卻未能謹慎駕車,而因一時未注意,即自撞路旁,致使被害人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軍交訴卷第39至41頁);暨兼衡其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自身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所為係因疏失之駕駛行為導致車禍事故發生,因而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既業已坦認錯誤,且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1,430元,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已先行給付200萬1,430元、同年9月10日前亦有給付1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收訖,約定剩餘之200萬元,於117年9月10日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完畢,而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65號、112年

度軍偵字第7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吳鴻瑋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吳O瑄(95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沿省道台82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18.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標誌或標線指示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精神不濟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撞上路旁水泥護欄,造成乘客吳O瑄受有頭部鈍傷、左耳耳漏、肢體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54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害人吳O瑄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②現場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影像8張。 ③勘驗筆錄1份。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不慎偏離車道自撞之事實。 4 ①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②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吳O瑄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身亡之事實。附表:

吳鴻瑋願賠償乙○○、丙○○等共新臺幣(下同)500萬1,430元(含體傷及強制險),其中300萬1,430元已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給付完畢,其餘不足之200萬元部分,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3,500元,另於117年9月10日前給付23,500元。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