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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交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元騰指定辯護人 張道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元騰於偵查中自始坦承不諱,

案發後3個月內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予全部賠償金額,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害人家屬處罰情感非屬強烈。又被告於起訴後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量刑部分主張被告有自首、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而請求從輕量刑。鑑於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犯罪事實尚無爭議,各級法院對於車禍事故刑事案件中自首減刑、與有過失之認事用法,除有長久累積之大量案例可資依循外,更有完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制度足供運用,見解穩定透明,公正性鮮少受國民質疑,本案量刑事項堪屬單純。本案倘行國民參與審判,於認事用法中借助國民之生活經驗,於量刑判斷中融入國民法律感情,效果尚屬有限,應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㈡為尊重被害人家屬程序主體地位,對於法院是否行國民參與

審判,應充分審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尤其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莫不引起媒體及社會大眾之關注、議論,審判過程中非無揭露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資訊,挑起被害人家屬已平復之情緒,導致被害人家屬受到二次傷害,妨礙被害人家屬重新融入社會,未符被害人家屬最佳利益之考量。是法院審酌是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應參照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7條規定之必要。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甲○○於警詢中陳稱:希望本案到此為止等語。並於000年00月0日出具聲明書明確請求法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況本案關於與有過失之判斷,有可能因國民參與審判而過度揭露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狀況等隱私資訊,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之疑慮。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酒後駕車

過失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被告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況綜觀辯方所提出之準備程序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中之關於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神智狀況、自首、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檢方均未必完全認同。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開車時,被害人突然偏出來,我來不及反應,所以副駕駛座的大燈撞到被害人機車後方等語(見本院審判卷第112頁)。足見,辯方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仍存有重大爭執,此部分仍有引入國民參與審判,借助國民生活經驗,予以審酌判斷之必要。

㈡被告究竟有無自首得減輕其刑,檢辯雙方既有聲請以當庭播

放警方密錄器檔案或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足見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應為檢辯雙方攻防之重點。關於車禍案件中是否符合自首一節,雖有長久累積之大量案例,及相對穩定透明之見解,供法院參酌,然此爭點既屬本案個案中之重大爭執,如何或是否得參考過往案例,或本案情節如何涵攝至過往見解,均有賴國民法官以其等生活經驗、人生智慧,於此認事用法之過程中,做出妥適之判斷,進而使本件審判得以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再者,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從而,本案雖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陳述,仍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事。是辯方上開主張被告業已認罪、量刑亦屬單純,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意義,而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情事,主張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尚屬誤會。

㈢本案告訴人甲○○雖於警詢中陳稱:希望本案到此為止等語。

並於000年00月0日出具聲明書明確請求法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詢以上開聲明書書立之過程,告訴人甲○○則陳稱:聲明書是我寫的沒錯。事情過了就好了,後面就由法院來裁判,我也不想那麼麻煩。(改稱)聲明書內容不是我寫的,是對方寫的,是誰寫的我不知道,要問對方。有一個與我一起調解的人,跟我說國民法官的簽一簽,不用再經過國民法官判決,對方有一個人講話的口氣很不好,說既然已經和解了,國民法官的也要簽一簽。(問:在提出聲明書給辯方的過程中,有受到任何不由自主的壓力或為難嗎?)一開始有一個人要我填國民法官的資料,但是我沒有這個資料。隔天又有一個人拿資料來請我簽,後來我想說就簽一簽,不要麻煩了。(問:告訴人對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的理解或想像,不知道是什麼嗎?為什麼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是不想到法院開庭嗎?)電視有報什麼是國民法官的審判。我覺得行國民法官審判對被告很麻煩,我不想要讓被告麻煩。我也要工作,如果要跑法院我也是很辛苦,我年紀也大了。我不想再來法院了,我很累了等語(見本院審判卷第120至121頁)。是由告訴人甲○○上開陳述可知,辯方所提出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所簽名之聲明書內容,未必是由告訴人甲○○親自以電腦繕打上開內容,且非無可能係被告給付和解金同時,對於告訴人甲○○的「附帶請求」。而經本院詢以何以不欲行國民參與審判,則稱不想讓被告麻煩等語,或其自身不欲至法院開庭。而未必係因上開聲明書中所載「引起媒體及社會大眾的高度關切」、「干擾被害人及家屬的隱私」等語。是告訴人甲○○所以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應非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導致至親死亡一事受到大眾矚目或隱私揭露,而受有過重之心理負擔,或有何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對家屬二度傷害之情事。再者,倘如被告所述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為真,則引入一般國民,運用其等生活經驗,進而判斷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對於被告而言,未必非屬更有利之程序保障。縱然於審判過程中,有可能揭露被害人身心狀況等隱私資料,亦應屬公平審判程序中之必要措施,尚非可謂此公平審判之必要措施,即有悖於辯護人所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7條規定考量被害人及其家屬最佳利益之意旨。是辯方上開主張告訴人甲○○提出上開聲明書明確請求法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及本案關於與有過失之判斷,有可能因國民參與審判而過度揭露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狀況等隱私資訊,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疑慮,而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情事,主張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本院未克採納。

㈣本院衡酌本件關於自首、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及量

刑之輕重,均可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時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審判視角。尤其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或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國民均至為關切。是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甲○○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2-07